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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种变化情况,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时间:2023-04-01     【转载】   阅读

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推动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生态环境部组织修订《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完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近日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2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条【分类管理】《条例》中所称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的具体范围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要求执行。

第三条【分级管理】根据《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应根据《条例》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批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综合许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排放口二维码等相关功能,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延续、遗失补办、注销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办理。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纳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并予以公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电子证照或纸件)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费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排污许可证,以及开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纳入本单位财政预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制度衔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生态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污染源监测管理、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温室气体环境管理等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政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落实相关工作。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中与废水、废气等相关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业噪声防治、特殊监管要求等纳入排污许可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环境保护税复核等工作的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依据。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附图附件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九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第十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主要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用量等;

(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三)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产生环节及去向,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等信息;

(四)其他应在排污许可证中登记的信息。

第十一条【许可事项】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气主要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工业噪声排放限值;

(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许可排放浓度】对于排污单位的排放口或无组织排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自愿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可以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鼓励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从严确定。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错峰生产要求等。

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倍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四条【管理要求】下列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由审批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四)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五)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六)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隐患排查、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重金属排放控制等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五条【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生产工艺、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用量等;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及去向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向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经审批部门认定确有管理需求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及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信息公开结束后,应对收到的反馈意见逐条给予回应,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承诺】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应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补充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变动情况说明材料、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排污单位有关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自行监测情况等。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以及排放口位置等许可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自行监测方案】《条例》所称自行监测方案,是指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中的监测计划等有关文件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受理、审查】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审批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开展联合审查,重点关注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管理类别、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的准确性、规范性,明确环境管理要求。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排放口及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等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情况、工业固体废物种类、自行贮存和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等相关内容。对于首次申请或者因涉及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而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在排污许可证审批前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技术评估】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评估的程序、方法和相关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省市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自身管理细化要求。审批部门可根据技术评估意见,要求排污单位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重大变动】《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在依法履行重大变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及时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对于排污单位在验收前发生变动但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情形的,审批部门应按照实际情况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以及未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但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审批】审批部门应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以及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款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并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审批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不予审批情形】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有效期】《条例》第十四条中所称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九条【延续】排污单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延续排污许可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原排污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后第一日起计算。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未延续的自动失效,排污单位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重新申请情形执行。

对排污单位发生变化符合重新申请条件要求,同时排污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应优先进行重新申请程序。对排污单位存在变更情形,同时排污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可一并进行延续。

第三十条【重新申请】属于《条例》第十五条中重新申请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因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名录》调整导致原简化管理被纳入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在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名录》调整后30日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提交重新申请原因、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变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

(二)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减少等变化,不构成重新申请情形的,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

(三)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实施前30日内;

(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日内;

(五)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30日内;

(六)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自行监测方案不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监测分析方法已不再适用等情形发生后30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30日内;

(八)排污单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30日内;

(九)因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名录》调整,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由重点管理变为简化管理后30日内;

(十)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与排污许可证不符,发现之日起30日内;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变更原因、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变更单。其他变更情形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

对于变更审批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符合本条第一款(三)(四)(八)(九)项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五)(六)(七)(十)情形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对于本条第一款的(三)(四)项情形,审批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并告知排污单位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二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单位因关闭、搬迁、转让设备设施或拆除生产设备设施等终止排污行为依法申请注销的;

(四)因《名录》调整导致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变为登记管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可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需提交注销情况说明材料,并上交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通过环境执法部门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或市场监督部门的停产证明等材料证明已关闭、搬迁或拆除生产设备设施的排污单位,但无法联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企业也并未向审批部门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可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作出注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无法联系企业负责人导致无法书面告知的,审批部门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平台上公告相关情况,视同已书面告知。

排污许可证注销后,排污单位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重新申请情形执行。

第三十三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排污许可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审批部门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排污许可证撤销后,排污单位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重新申请情形执行。

第三十四条【吊销】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审批部门作出吊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证吊销后,排污单位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重新申请情形执行。

第三十五条【遗失补领】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审批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六条【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按照《条例》第三章条款要求,严格落实环境主体责任,建立排污许可责任制,健全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及时申请取得、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提高自行监测质量。

排污单位对提交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依法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登记单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登记信息。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审批部门可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执行报告进行规范性审核。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度执行报告,重点管理排污单位需要填报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重点行业按地方环境管理要求提交月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只需填报年度执行报告。

年度执行报告应于次年1月31日之前上报;对于持证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年度,报告周期为当年全年(自然年);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年度,当年可不提交年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度执行报告。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

第一、第二、第三季度执行报告应分别于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上报。对于持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季度,报告周期为当季全季(自然季度);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季度,该报告周期内可不提交季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

若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报告上报时间与本办法规定不符,暂按原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在排污单位变更、延续、重新申请后更改执行本办法规定时限。对于延续、变更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重新申请情形的排污单位,持证时间按照首次发证时间计算。对于因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未延续、注销、撤销、吊销等原因再次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持证时间重新计算。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第三十八条【自行监测记录】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记录内容应当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委托监测的排污单位应保存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九条【排污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发生实际排污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排污登记单位自行打印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排污登记表有效期内,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

染物的,应于排污登记表到期前30日内延续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管机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条例》,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执法方式】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将排污许可发证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根据管理类别确定不同抽查比例,将非现场监管作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重要方式,采用现场检查和远程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加强生态环境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排污许可差异化执法监管,对守法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减少现场检查次数,对存在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风险高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加抽查频次和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技术机构、行业专家等参与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执法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以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管理类别是否正确、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以及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根据管理需要可增加土壤污染、工业噪声防治等执法内容。

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污管理分级正确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监测检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落实不到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

第四十四条【执行报告检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五条【质量管理】审批部门要严格落实《条例》,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强化对排污单位的动态管理,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估,并督促问题整改。审批部门应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对审批的排污许可证的规范性负责。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规范填报许可事项和载明管理要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台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技术规范,统一全国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工作技术要求,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复核。排污许可证质量复核发现存在管理类别降级、主要排放口遗漏、排放标准及限值错误、许可排放量错误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排污许可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予审批部门通报批评。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质量开展常态化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按程序进行处理,并加大对排污许可证质量典型问题及案例的公开力度。对于质量核查中发现的排污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材料弄虚作假的,应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数据应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以排污许可数据为依托,加强数据资源的时间性、空间性和趋势性应用分析,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政策研究、污染防治减排和产业结构优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依法登记等各类排污许可管理违法行为,应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和对典型违法案件的公开曝光力度。对偷排偷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等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对初次实施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未按规定公开信息等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技术机构管理】对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台关于规范排污许可技术机构信用管理的指导文件,加强对技术机构管理、考核、退出和信用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许可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信用监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守法和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将有关信息共享至环保信用信息平台。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排污许可证的信用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限期整改】《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限期整改仅对《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且符合如下情形的排污单位适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特别要求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未办理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手续,但是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除外;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四)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

(五)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其他情形。取得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整改通知

书各项要求,按计划完成整改措施,确保整改期间各项污染物满足排放标准限值,按规范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等。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排污许可】《条例》及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的形式,以及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工作日】《条例》及本办法中的行政审批及公开时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主要负责人】《条例》及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保密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排污登记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线下申请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审批部门按照《条例》要求进行受理、审核,线下生成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或发放排污登记回执。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限】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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